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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更新时间:2016-03-09   浏览次数:28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可以随时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8日起算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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