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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更新时间:2018-04-03   浏览次数:5995 次 标签: 执行回转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25号)
【摘要】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再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

  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

  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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