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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5-09   浏览次数:3174 次 标签: 物保与人保并存 案外人异议 司法担保 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月2日 [2001]执监字第208-1号)
【要旨】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也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关于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月2日 [2001]执监字第208-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粤高法执督字第217号《关于对赖移生拖欠李红光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审查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制作《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但是,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二是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你院下达该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5月25日,而对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支行(以下简称广交会支行)提出的异议,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已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予以驳回。因此,不存在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你院有权对韶关中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广交会支行以对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在韶关中院已以裁定予以驳回后,你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韶关中院的裁定。你院用通知解除该裁定冻结的款项是错误的。

  广交会支行是以对广东省韶生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中的570万元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并提供相应担保,你院指令韶关中院将该账户上的990万元全部予以解冻不妥。另外,广交会支行向你院提交的《关于暂缓执行的担保函》表示:“若因暂缓执行申请错误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我行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的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人保。因此,广交会支行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你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的[2000] 粤高法执督字第217-1号《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适用法律不当,立即予以纠正;维持韶关中院[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由广交会支行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请你院接此函后,尽快落实并将结果报告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