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9-01-28 浏览次数:230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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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25日 [2002]民立他字第47号)
【摘要】你院以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请你院依法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
【摘要】你院以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请你院依法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25日 [2002]民立他字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民二(2002)13号《关于涉及美国大卫标准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等相关事宜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以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请你院依法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