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文章摘要:
【解读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章摘要2:
【注解2】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特征义务,即”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含义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注解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之“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都是指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1)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2)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是指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典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