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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原则

更新时间:2023-09-19   浏览次数:63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级别、地域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按照起诉时标准确定。

文章摘要2:

【注解】管辖恒定原则|(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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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级别、地域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按照起诉时标准确定。

案件受理后管辖恒定 回目录

案件受理后,不因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

1.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

【解读】受诉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当事人变更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异议审查确定管辖后管辖恒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管辖恒定前置条件: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已确定有管辖权);

2.管辖恒定内容: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注解1】(1)文义上,“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处以同一层面,均指的是诉讼请求“质”的增加或变更,也即诉讼标的的增加或变更,而非诉讼请求“量”的增加或减少;(2)凡是在同一诉讼标的下的具体请求及标的金额的改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法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同一性”或“适当性”的要求,即使致使诉讼请求金额超过或未达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则上不再改变级别管辖;例外情形为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管辖。

【注解2】诉讼请求“质”的变更或者追加:(1)已经确定有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恒定,例外情况下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级别管辖不恒定;(2)未确定有管辖权——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不恒定。

【注解3】诉讼请求“量”的增加或减少:(1)已经确定有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恒定;(2)未确定有管辖权——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恒定。

3.管辖恒定例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解读1】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

【另外观点认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是指管辖确定后,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质”的增加或减少(不包括诉讼请求金额“量”的增加或减少),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移送管辖。

(2)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金额(“量”的增加或减少),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该条款规定。

(3)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金额(“量”的增加或减少):

A.在管辖确定之前,应当移送管辖;

B.在管辖确定之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再移送管辖,例外情形为原告规避级别管辖应当移送管辖。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1)该条旨在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间届满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差,故意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才增加诉讼请求,特别规定答辩期间与管辖异议期间相分离,赋予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资格;(2)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级别管辖未经法院裁定或因被告应诉答辩而确定,与级别管辖恒定无关;(3)事实上该条并未明言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除非发现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由此贯彻级别管辖恒定原则)。

【解读2】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多少,已表明其原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解放,防止裁判冲突。

协议管辖恒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 回目录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

1.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审、重审、再审管辖恒定 回目录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

1.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

2.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陈其象律师提示1:管辖恒定时间点 回目录

管辖恒定的时间起点:(1)以法院受理时为准;(2)非以原告起诉时为准。

陈其象律师提示2: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 回目录

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权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后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及诉讼经济等原则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管辖权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76-789页。

·管辖权确定后并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注解】(1)该条旨在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间届满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差,故意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才增加诉讼请求,特别规定答辩期间与管辖异议期间相分离,赋予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资格;(2)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级别管辖未经法院裁定或因被告应诉答辩而确定,与级别管辖恒定无关;(3)事实上该条并未明言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除非发现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由此贯彻级别管辖恒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提示】该批复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相冲突,不再适用。

【要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364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就本案而言,信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文件中,承认其因发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偏袒对方,特意规避级别管辖,且尚未提供证据证明3.8亿元损失的事实。另外,信泽公司在其前后提交的诉状文本中,对于所主张损失的数额及成因,表述不同,差异较大。可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本案当事人请求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依据确有不足。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错误,依法应当依职权径行裁定撤销并同时指令其继续审理。信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虽然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亦不由其管辖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依据不足,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苏06民辖终75号

【裁判摘要】立案后追加涉外身份第三人不影响管辖确定——香江公司主张本案属涉外案件,对此,是否追加第三人,故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

【裁判摘要】(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的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康佳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合肥华峻公司、武汉家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未超过50亿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康佳集团公司却撤回了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丧失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包括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等。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本案康佳集团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却撤回了对作为本案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使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原则裁定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合肥××公司认为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后已经不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其所在地法院的原审法院丧失了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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