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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更新时间:2019-06-21   浏览次数:77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671号
【提示】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
【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实际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当事人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当事人不是公司对外的股东,当事人虽解除了《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当事人不得以其已解除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

文章摘要2:

【裁判观点】
①确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应首先考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首要依据;其次,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本案理清的关键所在是如何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股东登记,即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条件或依据是什么。
②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首先形成共同的投资意向,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出资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人及出资额,而这一切行为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有进一步的验资、登记注册等设立行为,这是就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而言;从公司法规定的角度看,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公司提交的章程等资料经审核后进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的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人的合意即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及拟定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基础,也是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依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应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及出资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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