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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3号

更新时间:2019-06-24   浏览次数:427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公司股东不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利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且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现项光同、王中华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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