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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

更新时间:2019-06-21   浏览次数:44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除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应经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要同时满足经其他股东同意和经审批机关审批两个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
【裁判摘要】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则应当从其约定或规定。在本案中,由于中兴商城的投资者具有港资因素,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但当事人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确认其未生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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