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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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性质 回目录
1.调解不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
2.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
3.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两相结合;
2.诉讼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3.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法院调解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4.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重视调解解决:核心是多做思想教育工作。
A.凡能用调解方式结案,就不采用判决方式;
B.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地位:不能认为调解优于判决而一味追求调解结案。
基本内容 回目录
1.自愿原则: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调解,法院不能强迫调解。
A.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主动申请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民事纠纷、同意法院为其作调解工作;
B.实体意义上的自愿: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2.合法原则:法院应当依法调解。
A.程序意义上合法:法院调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B.实体意义上合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调解适用案件范围 回目录
1.应当调解的案件:
A.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法院必须调解(但依照案件性质不得调解的除外);
B.特定的涉及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C.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可以调解的案件。
不得调解案件范围 回目录
1.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2.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3.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调解方式 回目录
一、协助调解方式: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二、委托调解方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协助调解单位、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协议确认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四、和解协调方式:
1.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2.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3.自行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的:
A.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B.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4.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
A.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B.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准许。
部分调解 回目录
1.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2.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提示】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 回目录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准许;
2.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
A.当事人、案外人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条件时生效;
B.案外人提供担保: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效力)。
二、调解协议不得有以下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1.侵害国家、社会、案外人利益;
2.违背当事人真意;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
1.无关人员(案外人)拒签调解协议;
2.诉讼费用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比例并记入调解书。
四、法院不予支持:
1.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自行和解):
A.请求法院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不予支持;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调解笔录 回目录
1.反映调解协议达成过程(调解协议仅是调解笔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不须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记入调解笔录,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生效。
调解书 回目录
调解书是指由法院制作,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
1.调解书内容:
A.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B.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2.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凡用调解方式结案的:
A.第一审案件都应当制作调解书;
B.第二审、再审程序中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
法院调解生效方式 回目录
一、法院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所有签收权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调解书必须依调解协议制作,反映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司法文书。
2.调解书送达生效:
A.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理人签收需经特别授权:不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B.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需经所有签收权的当事人签收才生效,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调解生效的日期;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3.不影响调解书生效的情形:
A.担保人不签收文书的情形: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B.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4.调解书不生效:
A.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包括法院调解时需确定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调解协议送达前反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B.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调解协议生效:法院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笔录签章生效。
1.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8条):案件系确认、变更之诉,且调解之结果是维持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调解协议实际上没有给付内容,不需因一方不履行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虽系有执行内容的财产权益案件,但调解协议的给付能够即时履行,不存在需要后续强制执行问题。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维持收养关系案件;
C.能及时履行的案件;
D.(兜底条款)其他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调解书制作:
A.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
B.涉外民事调解:必须制作调解书。
3.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笔录签章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可以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
A.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B.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章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提示】调解笔录生效型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即已生效):
①法院应当/可以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或类似表述。
②调解笔录生效型民事调解书类型:
A.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民事诉讼法第98条):限于确认、变更之诉调解维持法律关系和调解没有给付内容或给付能够即时履行案件;且受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限制。
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调解案件:受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限制。
③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如果不属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类型,原则上不适用调解笔录生效规定(可以采取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签字的同时预先签收调解书送达回证方式)。
④相关法律依据:
A.《民事诉讼法》第98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备注:新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三、调解生效后法律效果:结束诉讼程序(案件诉讼法律关系和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消灭)。
1.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当事人诉讼权利消灭、受限:
A.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B.不得上诉;
C.一般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除外。
3.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愿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应当依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调解效力 回目录
1.调解协议生效时间:
A.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B.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只要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2.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结民事案件一种方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A.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B.不得提起上诉;
C.终结诉讼程序;
D.申请强制执行:经调解而形成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担保 回目录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
1.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2.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3.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情形:
A.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B.延长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在答辩期满前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②调解协议允许的内容:
A.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准许;
B.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法院不予准许):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③调解内容违法情形:
A.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B.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C.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D.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④调解案件诉讼费的承担:
A.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B.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⑤调解书内容的补正: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⑥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当事人自行和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⑦ 调解书与物权、优先权的关系:
A.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优先权不受影响。
B.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条【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诉讼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诉讼调解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的情形】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一条【调解适用阶段】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不得调解案件范围】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协助调解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委托调解方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和解协调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调解回避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延长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不公开调解、在场调解、分别调解】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和解协调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调解内容范围】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调解内容】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调解担保】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调解内容违法】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调解协议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调解案件诉讼费承担】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第三人对调解协议生效的影响】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调解书内容补正】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部分调解】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调解担保的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调解书与物权/优先权的关系】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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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西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贡市建筑陶瓷总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0月1日第1版,第219-228页】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建陶厂,川国投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汇入建陶厂的账户,川国投与建陶厂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建陶厂又将借款转给其合资公司实际使用,这是建陶厂与合资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建陶厂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借款主体发生变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川国投虽知晓借款为自贡兆峰公司所用,且曾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本息,自贡兆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主体已按《补充协议》(二)变更履行。建陶厂以借款主体发生变更,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陶厂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大西洋公司关于川国投与建陶厂未告知其借款实际用途,主张双方构成欺诈,故担保不是大西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川国投对大西洋公司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大西洋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焊接材料公司与川国投三方,为大西洋公司与川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及焊接材料公司与川国投的存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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