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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21   浏览次数:23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相关案例汇编

文章摘要2: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张某与荆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在未行使告知、督促等权利,对方并无准确依据作为依托时,并未成交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应当对提起解除合同一方的诉请予以驳回。

    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要点提示】

    ①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②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 

【评析】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因此,股东会的职权和决议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作出违法的决议。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且自始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在该案中,一子公司的设立者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通过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虽然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份决议的内容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其自始无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更的关系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订者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符合以下四点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1)股东转让的股权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本案而言,申发公司与创业公司、中信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事先经占一子公司股东会100%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通过,以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其转让股权真实完整,完全符合上述四点要求,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签订三方产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

  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而股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也是一种商事行为,具有明显的私权特征,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并由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其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所以,只要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就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由此看来,工商登记是公示方式,转让协议是合同之债的设立,前者是后者履行后的法律后果,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股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创业股资公司应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而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限制,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申发公司和被告创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被确立。被告创业公司以原告申发公司未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案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就转让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股东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时刻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状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①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

    ②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款;

    ③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价款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谢某某诉张某某、上海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提示】

    ①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形式:经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参加并包含有股权转让内容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

    ②对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然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属于债务承担。 

·金华全库商品调剂(网络)有限公司与郑戈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让方与出让方自愿订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既然未于上述有效协议中约定转让行为以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法律亦未规定非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依托资产评估报告,故涉案转让行为完全独立于评估报告,两者间不存在客观联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将评估报告作为转让协议的前提,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普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普瑞高新技术产业公司侵权纠纷案

【提示】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杨小理等与李洪亮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从来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不能提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

【裁判摘要】

    ①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权益争议是诉讼发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权益争议,才能形成诉的利益,进而具有诉权。

    ②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争议,原被告之间现对股权转让没有发生争议,并且被告也不存在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梁国春等诉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等经营权纠纷案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资产不发生变化,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股权收购。

·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终止

【裁判规则】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王苏娥诉赵超英等股东权案

(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要旨】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股权换人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的关系?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其相关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效力。 

·程隆功与邱兼发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价款不明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

·靳进与山东泰宝防伪技术产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行政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无关,不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上诉人大连雅风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审计服务中心、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出让,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许尚龙等与何健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参考阅读】十年三诉三败:许尚龙张桂平股权纠纷案诉至最高院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载《最惠国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 187期)】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胡晓琳与杨长志、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签订“5.13协议”时,虽然存在杨长志控告胡晓琳涉嫌犯罪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晓琳的真实意思。“5.13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泰益德公司的实际情况,针对胡晓琳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4.18协议”相吻合,应认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

    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曾文泉、曾建华诉厦门市信诺立电子有限公司、李淑英、曾庆荣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假冒股东签名,并在形式上通过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本案是由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法院认定假冒公司股东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东会议纪要”均为无效,这有利于保证经济主体之间以合同契约为基础的正常信用关系,避免守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并产生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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