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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更新时间:2023-07-02   浏览次数:8562 次 标签: 股票质押 出质登记 企业之间借贷 担保效力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提示1】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时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提示2】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2】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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