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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18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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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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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1.普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2.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违反缔约程序的可撤销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A.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为无效条款;

B.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才是无效条款;

C.只有在格式条款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并且提供者未提请对方注意且作出正确解释的情况下,该条款才无效。

②保险隐性免责条款:是指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文约定保险人免责,但实际上能够起到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效果的条款。

A.保险隐性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要件;

 B.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达到“提供”、“醒示”和“醒意”三个程度的要求。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三、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2003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优先根据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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