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更新时间:2019-06-27 浏览次数:488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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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由于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按所有权的差价款89197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妥。因当时双方交易的诉争房屋为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差价款54958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名精神病人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一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精神病人而故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当时双方的房屋交易并非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由于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按所有权的差价款89197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妥。因当时双方交易的诉争房屋为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差价款54958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名精神病人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一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精神病人而故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当时双方的房屋交易并非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