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回目录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处分含义 回目录
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法律处分:
(1)事实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毁损的事实行为;
(2)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不包括事实处分:
(1)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消灭效果的行为(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次序关系);
(2)处分行为(物权、准物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适用有限次序原则)。
3.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
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无权处分认定 回目录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或者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1.共同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
2.按份共有:
(1)占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
(2)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 回目录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以行为人自己名义订立转让财产合同。
1.构成要件:无权处分的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1)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处分权、处分权受到限制;
(2)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
(3)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只欠缺处分权(其他要件均具备)。
2.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另有观点认为是未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
(1)因补正行为而转为处分行为有效:
A.经权利人追认取得处分权:须以明示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追认;可以向无处分权人、相对人作出追认。
B.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2)因没有补正行为而处分行为未生效:
A.买受人通常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B.善意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性质为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原始取得,与合同效力无关)。
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1.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2.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1)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2)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违约救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誉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
②根据《物权法》第15条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认为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
③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处分权:
A.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B.但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处分权);
C.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④善意取得时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特别规定:
A.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
B.善意取得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
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包括非善意第三人:
A.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
B.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⑥出卖将来之物并非《合同法》第51条所谓的无权处分,而是出卖无所有权之物(性质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以被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之情形)。
⑦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发展脉络:
A.原则上认定为无效,直至《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发布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才真正被认定为有效。
B.对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从不能取得所有权(仅给予适当照顾)→酌情处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⑧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合同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前提:
A.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于负担行为;
B.无权处分只对处分行为产生效力待定的后果,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
C.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并非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这就是《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原则。
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的债权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注解: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注解:解释为债权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注解:解释为物权合同]有效[注解:该处分行为有效]。
【解读】《合同法》第51条应当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不包括负担行为]。
①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的,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A.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单独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
B.负担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为要件。负担合同确定有效。
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③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作限制解释:
A.《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
B.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确定有效[非未定];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④《合同法》第15条“处分”应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理解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不仅买卖合同有效,其买卖合同履行的后果[处分行为]亦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备注:该条款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倾向于完全有效说/主要依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而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由于违约责任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第15条规定实际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即承认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8.【废止】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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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交付的货物被公安机关以不具合法来源为由而扣押,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合法,故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卖方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收取买方的货款应予返还,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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