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更新时间:2022-12-07 浏览次数:369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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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终字第155号
【提示】甲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乙公司施工的需要,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司无条件承担租赁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这更加证明了甲公司代乙公司租赁的签约目的。从实际已付的各项费用来看,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只是代为转付,应认定租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乙公司租赁,租船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双方并无公司垫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甲公司亦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加公司无权在本案向乙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提示】甲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乙公司施工的需要,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乙司无条件承担租赁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这更加证明了甲公司代乙公司租赁的签约目的。从实际已付的各项费用来看,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只是代为转付,应认定租船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乙公司租赁,租船费用由乙公司支付,双方并无公司垫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甲公司亦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加公司无权在本案向乙公司主张租金等费用,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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