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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更新时间:2016-03-18   浏览次数:14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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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4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文章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5年4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官对违约金的适用,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违约金适用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合同法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违约金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确认无效。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其中高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高限执行;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具体数额的,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二条 合同法施行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虽约定违约金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继续履行的,如果符合履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定金。

  第五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仅选择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方式,未约定赔偿损失的,应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执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但增加的部分以弥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第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对于守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以违约金对其惩罚,守约方在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后,又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如果可以计算出实际损失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如果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予适当减少违约金:

  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

  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的;

  3、合伙、联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投资总额30%的。

  4、其他需要减少违约金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或减少的,应当书面提出请求,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第十条 在合同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低于或者高于实际损失的,但当事人未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而以合同约定无效作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决定是否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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