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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14930 次 标签: 毒品犯罪罪名 走私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制造毒品罪 金牌辩护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文章摘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目录】1.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什么是毒品?3.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体?4.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走私毒品行为?6.什么是贩卖毒品行为?7.什么是运输毒品行为?8.什么是制造毒品行为?9.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体?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11.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犯、从犯?12.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标准?13.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4.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15.毒品案件如何确定管辖?1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量刑处罚?17.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21.毒品犯罪如何适用立功情节?22.什么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专业提供毒品犯罪辩护,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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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什么是毒品?

3.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体?

4.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5.什么是走私毒品行为?

6.什么是贩卖毒品行为?

7.什么是运输毒品行为?

8.什么是制造毒品行为?

9.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体?

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

11.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犯、从犯?

12.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标准?

13.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4.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15.毒品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1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量刑处罚?

17.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8.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

21.毒品犯罪如何适用立功情节?

22.什么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毒品死刑专题 回目录

·金牌辩护:毒品死刑案件辩护

正文 回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

    1.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

    2.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3.不实行并罚。

    二、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

    三、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

    1.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

    2.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3.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

    1.不实行数罪并罚;

    2.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本罪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

    ②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

    A.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

    B.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11.9 法函〔1995〕140号]:

    A.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B.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犯罪客体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犯罪对象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毒品名称)。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破坏毒品管理制度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 回目录

    一、走私毒品行为

    走私毒品行为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

    1.行为方式:

    A.输入毒品(社会危害性明显重);

    B.输出毒品。

    2.以走私毒品论处行为:

    A.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的;

    B.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A.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B.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②走私毒品(即输入/输出毒品)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是否进出国(边)境。

    二、贩卖毒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1.毒品卖出行为;

     2.以贩卖为目的的毒品买入行为;

     3.毒品转手买卖行为;

     4.其他贩卖毒品行为(刑法第355条规定):

    (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A.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B.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贩卖毒品行为本质特征:毒品转让的有偿性(有偿转让)。

    ②贩卖毒品行为方式中心环节:

    A.出卖;

    B.只买不卖,仅供自己吸食的,即自购自食的,不属于贩卖。

    ③贩卖毒品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A.毒品是否实际上发生转移;

    B.如果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种类、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

    三、运输毒品行为

    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指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

    1.运输毒品行为主观要件:

    A.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B.无认识的运输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行为。

    2.运输毒品行为客观要件:刑法中的“运输毒品”,应当是指在边境线以内,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并有一定的距离上的要求。

    A.必须使毒品发生一定的空间转移;

    B.空间转移限制在国内,且是事实上的空间转移而非结果上的空间转移。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A.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B.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②运输毒品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非运输毒品到达目的地)。 

    ③“大连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区分两种情形:

    A.事实清楚的运输毒品犯罪:认为“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要求从轻处罚;

    B.事实不清而存疑取轻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认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④运输毒品罪的构成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A.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除此之外无其他目的;

    B.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四、制造毒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1.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指对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或者利用化学原料合称毒品的行为:

    A.对毒品原植物加工、提炼、配制等行为;

    B.对毒品加工、提炼、配制等行为;

    C.利用制毒原料合成毒品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规定:

   A.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B.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进行制造“原毒品”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是否实际上制造出毒品;

    ②进行毒品深加工的制造毒品行为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行为人是否加工成精制毒品。

    ③根据《刑法》第350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④“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2.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

    二、单位。

   【陈其象律师提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一、根据《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二、“大连会议纪要”“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提示】“大连会议纪要”多出两条推定明知的条款,即:

    ①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②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过失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②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主犯、从犯认定 回目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3.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立案标准 回目录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原则上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年7月1日):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禁毒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属于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认定 回目录

    一、违法麻醉、精神药品业务行为

    违法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业务的行为:

    1.无权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应当依法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2.有权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过程中,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应当依法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3.有权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过程中,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但不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违法行为)。

    二、贩卖假毒品

    贩卖假毒品根据行为人主观犯罪故意分别定诈骗罪或者贩卖毒品罪(未遂):

    1.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诈骗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行为人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三、贩卖掺假毒品行为

    1.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对毒品掺杂使假,其掺假程度已使含有毒品的混合物中的毒品含量下降到不能吸食、注射,或吸食、注射后已无法达到吸毒目的程度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对毒品掺杂使假不影响毒品吸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提示】对毒品掺假是指在真毒品中掺入其他物质;不同于对毒品稀释(毒品稀释是使用毒品的正常方式)。

   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1.为贩毒者介绍买家或者卖家,均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按照其所起的作用以从犯或者帮助犯定罪处罚;

    2.帮助吸毒人员居间介绍卖家,不以犯罪处理(我国没有规定吸毒罪,居间帮助吸毒人员买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代购毒品的行为

    1.【南宁会议纪要】《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大连会议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吸毒者毒品数量认定

    1.【南宁会议纪要】《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大连会议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七、盗窃、抢劫毒品的行为

    1.【南宁会议纪要】“(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大连会议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八、持有毒品的行为

    【南宁会议纪要】《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司法解释已经不适用):

    A.只有为实施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才构成犯罪,帮助吸毒者的居间介绍不是犯罪。

    B.居间介绍中,只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行为是犯罪,而单纯的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者不是犯罪。

   ②销赃毒品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回目录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1.贩毒分子已购入毒品,但未卖出就被查获的,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2.对盗窃、拾捡、他人赠留、祖传等以非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产生出卖牟利的故意,并着手实施卖毒行为,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的,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3.达成协议后正在交割时被当场抓获的,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4.不知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的,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等等。

   二、运输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1.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即为运输毒品罪着手;

    2.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为运输毒品罪未遂;

    3.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

   三、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

    1.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2.因原料、配剂、技术等原因未制造成功的,是制造毒品罪未遂;

   【提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①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②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另一种观点认定,运输毒品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为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而非运输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

毒品案件管辖 回目录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

  A.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B.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②“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地变化:

    A.增加“运输途径地”属于犯罪地;

    B.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作为犯罪地。

量刑处罚 回目录

刑罚
鸦片
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其他毒品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不满200克
不满10克
少量
 
2.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满200克,
且情节严重
不满10克,
且情节严重
少量,且情节严重
3.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
10克以上不满50克
数量较大
 
4.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A.1000克以上
50克以上
数量大
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C.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D.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①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②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③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④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而是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

    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第347条)。

   ③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④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

    A.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

    B.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⑤毒品再犯和累犯:

    A.“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B.“大连会议纪要”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提示】“大连会议纪要”意味着以后需要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体现对毒品犯罪从重打击的趋势。

    ⑥“大连会议纪要”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量刑问答 回目录

一、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毒品数量
刑罚
情节严重的
(1)鸦片不满200克;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3)其他少量毒品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①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②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
(3)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①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并处罚金。

三、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②毒品犯罪死刑的量刑原则为“数量加情节”:
    A.海洛因50克是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量标准。
    B.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参考标准一般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0克以上/麻古一般在1000克左右。
    ③不管毒品含量是否极少,行为人在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一般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A.假毒品是指根本不具有任何含毒成分的“毒品”(假中无真);
    B.掺假毒品是指注入含有非毒物质成分的毒品(真中有假)。

其他毒品数量大、较大和情节严重认定 回目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毒品数量大”、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标准:   

其他毒品名称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其他毒品数量大  

①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20克以上不满100克  

100克以上  

②大麻油  

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5千克以上  

大麻脂  

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10千克以上  

大麻叶及大麻烟  

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  

150千克以上  

③可卡因  

10克以上不满50克  

50克以上  

④吗啡  

20克以上不满100克  

100克以上  

⑤度冷丁(杜冷丁)  

50克以上不满250克  

250克以上  

针剂  

100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  

2500支以上  

针剂  

50mg/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  

5000支以上  

片剂  

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  

1万片以上  

片剂  

50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千片  

5千片以上  

⑥盐酸二氢埃托啡  

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  

10毫克以上  

(针剂或者片剂)  

(20μg/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  

(500支、片以上)  

⑦咖啡因  

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200千克以上  

⑧罂粟壳  

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200千克以上  

⑨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  

数量较大的  

数量大的  

“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②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③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④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100克以上  

不满20克的 

 

②氯胺酮、美沙酮

(氯胺酮又名凯他敏,俗称“K粉”) 

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1千克以上

不满200克的

③三唑仑、安眠酮

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50千克以上

不满10千克的

④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00千克以上

不满100千克的

⑤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  

数量较大的  

数量大的  

其他少量毒品的  

【备注】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其他毒品数量标准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

毒品犯罪立功情节 回目录

    对立功从严把握,应以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1.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2.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其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的,或者对其从轻处罚后全案或与之相关联的案件的处刑明显不均衡、不公正的,就不应从轻处罚;

    4.如果是马仔、从犯立功,特别是他人协助抓获毒枭、主犯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该更大;

    5.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重大立功,也可不予考虑。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亲属代为立功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不能成为毒品犯罪人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②被告人亲属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后告知被告人,或同监犯将本人或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A.如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立功;

    B.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的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

    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非法途径传递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回目录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008年12月1日)“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引诱下萌发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

    ②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③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④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的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进而发生了犯罪(不属于特情引诱,量刑方面一般不予考虑)。

    ⑤如果出面与行为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

    A.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行为人,S属于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

    B.应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废止】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 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7 克以上不满10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 克以上不满7 克的,每增加1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 克以上不满20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 克以上不满140 克的,每增加20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累犯的有关规定;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含有多种毒品成分的;   

(4)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以贩养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47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 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 50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7克以上不满 10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克以上不满 7 克的,每增加 1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 200克以上不满 10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克以上不满 2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 14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3号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废止】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

·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最高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裁判摘要】对于同案犯在逃致使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裁判摘要】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制造毒品犯罪幕后老板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拒不认罪,同案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翻供,致使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难度加大。对此,应仔细甄别全案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审查认定。

·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

【裁判摘要】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可以不从轻处罚。

·周义波运输毒品案 

【问题提示】对于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能否以X光透视前作为自首的时间条件?

【要点提示】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认定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摸索,并结合法理分析,应以x光透视前自动承认罪行作为认定构成自首的时间条件。

【裁判要旨】在毒品犯罪中,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等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要旨】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裁判摘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的,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规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  

【裁判要旨】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又为其中一人辩护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为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为有利益冲突的另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在事实上干扰了侦查、审判活动。这种做法甚至比没有辩护人辩护产生的危害还要大,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一、二审法院未能发现并予以纠正,使本案程序违法由侦查阶段延续到审判阶段。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实体作出裁判,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蒋泵源贩卖毒品案——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张应宣运输毒品案——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应以合理吸食量而应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吸食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只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姚某贩卖毒品案——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是否能够认定为毒品再犯

【裁判要旨】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而予以从重处罚。

·易大元运输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抓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加重情节之一,不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

·张俊辉、彭永佳走私毒品案  

——走私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及含量的认定

【裁判要点】送检的检材系粘有可疑粉末的薄棉纸,因粉末吸附在薄棉纸上,技术上无法将粉末和薄棉纸完全分离而得出粉末准确的净重,故在鉴定时把薄棉纸和粉末整体当成检材,将薄棉纸的重量当成杂质计算,根据标准进行比对得出毒品含量的结论。

·张天武、涂祥、杜义顺贩卖、运输毒品案  

——转交毒品样品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在朋友要求下,被告人转交装有毒品样品的烟盒,在其主观怀疑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将烟盒交给其朋友指定的接收人,后证实该烟盒内物品为毒品交易的样品,因无法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转送的毒品系毒品交易的样品,从而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林永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依据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性质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死刑案件中,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当案件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时,应当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94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6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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