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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01-15   浏览次数:92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闽高法〔2008〕94 号)

文章摘要2:

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 

闽高法〔2008〕94 号

   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 号],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规定如下: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0 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8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300 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5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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