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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7-29   浏览次数:52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承运人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迟延将标书报送出境,致使标书延期出境,其行为属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研究机会损失的金钱赔偿的适例。本案是因快递标书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故给此案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审理此案时,我们注重遵守行业惯例与行业宗旨,遵守国际惯例,遵守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被告应为承运人,且是第一承运人,因为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由几个不同的连续运输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即是我们通俗意义上理解的开票人,被告实际上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报关等责任,因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决定了本案系属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本案诉讼双方,一方系境外公司,一方系国内公司,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被告运单背面明确了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按照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延误,而对此节的确认,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作为一个世界上著名的快递公司,它的宗旨就是应该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客户所要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延缓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和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的。虽然快件公司不会明确应允快件在某一时刻送达,但是根据各快递公司的惯例做法,快递公司应该做到当日收件当日报关出境,这也是快递公司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7月21日上午10时收件,在7月23日晚才使标书出境,应该说被告没有做到尽心尽职、迅速及时,存在着不应延误的环节而延误的情况,应该承担延误责任。既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延误,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有限制,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此节,争讼双方诉辩也相当激烈。我们认为应按《华沙公约》规定的最高限额来赔偿,《华沙公约》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快递标书时,并未作出以上声明,故被告应享受此条款规定的限制赔偿。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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