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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

更新时间:2025-07-27   浏览次数:24480 次 标签: 涉他合同 D467【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D52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D52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D524【第三人清偿规则】 D525【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 利他合同 框架合同 和个别合同 合同分类 为自己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确定合同 射幸合同

文章摘要:

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9)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10)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1)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12)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注解1】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注解2】实务中通常认为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84号;(2020)鲁民申2859号;(2021)川01民终3748号
【注解3】(1)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2)两份合同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但不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4355号
【注解4】离婚协议中涉他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2)《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3)《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802号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5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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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合同类型分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和双务合同、有偿和无偿合同、要式和不要式合同、诺成和实践合同、有名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束己和涉他合同等。

广义合同 回目录

广义合同是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一切合同:

1.民事合同;

2.行政合同;

3.劳动合同。

狭义合同 回目录

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

1.财产合同——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

2.身份合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最狭义合同 回目录

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合同(即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依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分为单务和双务合同。 回目录

1.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一方负有义务,另一方不负有义务合同(无偿合同一般都是单务合同,即不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1)单务合同不存在履行顺序、不适用履行抗辩权、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

(2)因一方过错导致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方和非违约方。

2.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1)双务合同类型——分为真正双务合同和不真正双务合同。

A.真正(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对待给付(对价关系)义务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B.不真正(不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不对待给付(非对价关系)义务合同(属于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2)双务合同存在履行顺序:

A.可成立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B.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债务人主义等。

(3)双务合同存在违约方和非违约方。

(4)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依当事人取得利益有无代价(对价),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回目录

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须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对价关系、交易关系、交换关系)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 

(1)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责任)重;

(2)有偿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2.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利益,对方取得利益时不支付对价的合同。

(1)纯获利益(即不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A.属于单务合同;

B.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缔约能力。

(2)附义务的无偿合同(即不真正双务合同)——是指附不具有对待义务的无偿合同。

A.无偿委托合同;

B.无偿保管合同;

C.无息借款合同;

D.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等。

(3)无偿合同特点:

A.非对价关系——有义务并非都是对价;

B.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轻;

C.债务人轻过失免责;

D.一般为实践性合同(有任意撤销权)。

【解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两种行为:

(1)无偿处分行为;

(2)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依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回目录

1.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特定方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要式合同是非常态合同)。

(1)类型:

A.法定要式合同;

B.约定要式合同。

(2)性质:

A.非绝对要件;

B.行为可以排除。

2.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方式的(常态)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常态合同)。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依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不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回目录

1.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

(1)诺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2)诺成合同责任形态——未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给付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2.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标的物交付、开始履行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1)实践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合意+实践性行为。

【注释】实践性合同成立须具备——当事人合意+交付标的物。

(2)实践合同的类型:

A.成立主义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B.生效主义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

(3)实践合同的责任形态:——未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给付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1】实践合同(要物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9条)、保管合同(《民法典》第890条)、定金合同(《民法典》第586条)、借用合同。

【注释2】(1)赠与合同并非实践合同——权利转移并非导致合同成立而是行使撤销权的限制条件(《民法典》第658条);(2)客运合同并非实践合同——客票仅为证明客运合同的证据而非合同成立要件(《民法典》第814条)。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依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回目录

1.有名合同——有名(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合同。

(1)类型——15类有名合同(备注:《民法典》改为19类典型合同 )。

(2)适用规则——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定规则。

2.无名合同——无名(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及规范的合同,无名合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1)无名合同的类型:

A.纯粹非典型合同;

B.混合合同[有名合同+...+有名合同];

C.准混合合同[有名合同包含无名合同]。

(2)无名合同适用规则:

A.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

B.可以参照有名合同规定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规定。

【注释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分类依据——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专门规范为标准。

【注释2】无名合同适用规则——(1)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2)类推适用(参照适用)合同编分则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解读】

(1)《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解读2】无名合同裁判规则:

·无名合同的认定规则——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等诉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无名合同的认定规则——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等诉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主合同和从合同:依在两个关联(不能各自独立存在)合同的从属、依赖和关联关系为标准,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回目录

1.主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3.主从合同关系:

(1)主合同具有主体性,关系到交易合同的根本目的;

(2)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身没有独立的合同目的,没有独立的履行行为,其履行是为实现主合同目的服务的;

(3)主合同成立在先,从合同成立在后——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当然无效,主合同解除则从合同当然解除。

(4)主合同效力决定从合同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A.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B.特殊情况下,从合同(如成约定金的支付)是主合同生效条件。

(5)从合同一般不得单独解除。

【解读】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合同产生互为彼此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

(1)主从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依合同履行是否涉及第三人,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回目录

1.束己合同——束己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束己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2.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受领的合同。

(1)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取得债权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当事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A.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对第三人发生一个基本效力——该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B.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债权人发生的基本功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C.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D.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可以援引债权人事由(必须是由合同所发生的)对抗第三人。

【解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的,债权人即接受履行的第三人均得要求其履行。

(2)涉他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A.第三人虽然享有受领给付权,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

B.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订立:由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事先无须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4)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履行(王利明认为,《合同法》第64条/65条仅系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特别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亦无不可,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A.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由合同当事人指定特定的第三人享有且只能享有合同受益权。

(5)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1)涉他合同突破侠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享有合同受益权——狭义的涉他合同所涉第三人有债权人地位。

(2)涉他合同未突破广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义的涉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所涉第三人并无债权人地位。

【注释1】为自己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合同仅在订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

【注释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使合同拘束力及于第三人)。

(1)第三人不属合同当事人(不需在合同上签章);

(2)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3)第三人对合同权利可以接受或者拒绝。

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 回目录

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债权人辅助人,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合同法》第64条规定)。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回目录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侵权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1.第三人是否单纯享有权利和利益:

A.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是一种债权、第三人独立取得债权;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只是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2.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

A.利他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的通知、指示就可以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

3.是否可以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

A.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依据合同已经产生了独立的请求权,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后,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不存在变更和撤销问题。

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 回目录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回目录

1.确定合同——是指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

2.射幸合同——是指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而在合同成立后因偶尔事由决定法律效果的合同(如保险、有奖销售、彩票等)。

3.区别——(1)适用显失公平规则不同;(2)给付义务不同;(3)受法律限制程度不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合同法》采狭义合同即民事合同概念,但将身份关系的非财产协议即身份合同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合同法》合同=民事合同-身份合同:

①我国《合同法》适用于非身份民事合同:

A.债权合同;

B.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

C.知识产权合同。

②我国《合同法》不适用:

A.非民事合同;

B.民事合同中身份合同。

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

A.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④受诉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我国合同法是否规定了利他合同

我国《合同法》通过后,学者们对第64条和第65条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许多学者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2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第65条也不是对负担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64条和第65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

第三,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64条和第65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删除】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经典案例1:无名合同裁判规则 回目录

经典案例2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仓储单位据此通知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88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车库的内容,房屋和车库相互独立,应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从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和车库虽然约定在同一份买卖合同中,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标的物,也分别约定了价款,应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从买卖合同关系,车库买卖不能履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付款行为的性质界定及处理

【提要】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除了要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也时常会涉及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情况,其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代为履行,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已成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04号

【提示】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

【裁判要旨】付款与收款行为一般发生于直接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实践中,付款人并不总是亲自作为交付款项的人进行付款,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付款人指示第三人向收款人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付款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收款人不能仅仅因为款项是第三人所支付而否认款项的性质。因此,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而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就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受让人所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号

【摘要】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既有关于租赁关系的内容,也有在租赁期间达成购买合意的预约,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该无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针对万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旭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中包含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刘某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接房,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可以看出,交付房屋的流程包括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应当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才能接房,万旭公司无权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前述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房条件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因此,一、二审认为刘某可以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收房屋,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房时预交物业费,实质是一种为第三人(物业公司)利益订立的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卖人仅仅依据自己制定的交房流程规定要求买受人预交物业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辅助履行交货义务的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出卖人承担第一顺位责任,履行辅助人在出卖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精要】本案中案涉三方当事人在成都鞍钢与俊峰公司买卖合同的基法律关系上,通过签订《三方销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三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了八一钢铁辅助履行交货的义务,而并非仅为一种对履行方式的确认。成都鞍钢不能足额收取货物的首要原因系俊峰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俊峰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八一钢铁作为《三方销售协议》中确认的义务主体,其没有履行所承诺的辅助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在俊峰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向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65号

【裁判摘要】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有偿合同中对价的付出不限于财产的结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一致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加盟协议均证明,针对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当事人曾进行进一步协商。通过协商,双方确定以朱家乐持有汉和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及朱家乐在汉和公司受聘为技术人员等方式,解决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款给付问题。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加盟协议,该协议业已履行,并无争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朱××现主张按专利权评估价值要求对方支付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84号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迪诺公司用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借用其机器设备的证据为《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迪诺资产比百美借用明细》为迪诺公司单方制作,比百美公司没有确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仅能证明机器设备的价值,不能证明迪诺公司将机器设备借用比百美公司。仅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比百美公司借用了迪诺公司的机器设备。因此,迪诺公司请求比百美公司返还机器设备或支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859号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借用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张××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涉案标的物交付后,借用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在案证据张××之女张××1与邢××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张×要求邢××将红色车辆返还验车,邢××称返还红车,且津M×××某某号车辆的颜色亦为红色,据此原审推定张××向邢××履行了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义务,并无不当。邢××虽辩称张××未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和张×谈话中有关返还红色车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涉案车辆在天津某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张××已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3748号

【裁判摘要】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交付借用标的物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与蒋×是否就案涉白酒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交付借用标的物才能成立。蒋×提交的《销货清单》虽注明“唐某”代宋××收“酿神典藏酒”120瓶(20件),但唐某未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销货清单》载明宋××为购货人,并非借用人,与蒋×主张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销货清单》不予确认。蒋×提交的宋××向其发送的短信,仅证明宋××向其提出借用白酒的要约,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案涉白酒向宋××实际交付,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白酒形成借用合同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355号

——非典型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对于混合合同的认定标准,应首先审查涉案合同是否系有名合同;在排除有名合同后,再行审查涉案合同系存在若干合同关系还是单一合同关系,如系单一合同关系,则可以认定为非典型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对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标准,应综合考虑合同的整体,优先类推适用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对于混合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应严格审查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294号(2017年3月24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355号(2017年9月11日)

【裁判摘要】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但二者之间高度依存、紧密联系。第一,对于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三方协议》中关于付××以购房款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授权浦发银行划转款项等内容,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发生、效力及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并不符合主从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通过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各自合同利益以及整体交易结构等因素的考察,可以看出唐××签署《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至国强公司账户内系为了解除房屋抵押从而顺利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付××依约向唐××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同时以所得房款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则收取款项,以实现债权。这不仅体现了《三方协议》混合合同性质的外在联系,而且进一步使《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高度关联、紧密结合,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2412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梅××与崔××因离婚而在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中对404室的产权和居住权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其中居住权约定的性质应为涉他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婚生子女梅××1不致因父母离异而在房屋居住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双方还约定了梅××出售该房屋时所附有的条件,即应当为女儿梅××1在其工作生活的国内其他城市另行购置房屋,从而保证其上述利益不致丧失。故女儿梅××1有权直接请求父亲梅××履行上述义务。协议所涉的居住权实际应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之后,父亲梅××履行了承诺,直至2017年3月,梅××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梅××1虽在父亲梅××出售404室房屋前已在南京购置了房屋并长期在当地工作生活,但父亲梅××仍负有为梅××1提供房屋使用的约定义务,现梅××已将原有房屋出售,则其对自身所负义务应当另行提供房屋使用权或者变更履行方式。现一审法院基于梅××不能提供房屋使用的客观情况,以经济补偿作为履行方式并无不可,既考虑了义务履行,又考虑了离异夫妻为减少子女身心所受损害而作出的各种努力。对于经济给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有关因素,酌定由父亲梅××一次性给付女儿梅××1 30万元,应为合理。梅××上诉提出给女儿居住的房屋长期空关,自己的经济处境不佳,父女亲情业已丧失、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前妻崔××每年有六十多万元稳定的租金收入,而且拥有的资产市值很高,这种种理由都与夫妻离异时父亲梅××根据自身财产状况对女儿未来所尽的担当之责相违,包括在居住问题上所作的承诺,也与试图弥补女儿心灵创伤的初心相违,这些理由都不能动摇当初其所作出承诺的严肃性。

【解读】梅××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按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金损失赔偿其居住权损失1853084元(3274元/月×566月,从2017年2月起计算至79.52岁止)。一审法院判决: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梅××1 30万元。二、驳回梅××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4802号

【裁判摘要】《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将赵××应向乐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从乐收公司的实际投入来看,乐收公司对赵××的实际投入仅包括提供直播设备、快手号与住宿。其中,快手号与直播设备已被乐收公司收回,房租为2650元,且赵××主张其房租已从其报酬中扣除。乐收公司未对赵××进行培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赵××提升粉丝数量进行包装等资金投入或其他实际投入。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赵××在提出解除合同后,擅自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但乐收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赵××在与乐收公司合作期间总共获得分成7597.5元,尚不足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底分成,故乐收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次,从合同解除情况看,赵××提出解除合同,乐收公司虽未明示同意,却收回了赵××的直播设备与快手号,并将快手号交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使赵××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可能性,可推定为乐收公司默认了赵××解除合同的行为。最后,从乐收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看,赵××私自直播时间较短,所获收益甚少,且乐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赵××私自直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赵××支付乐收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将赵××向乐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万元,已经考虑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处罚性双重性质,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的。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1654号

【摘要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赵××以乐收公司并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和《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均为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法规,且此两部规章规制的是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市场秩序和演出经纪人员的行为,违反其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制裁,但不影响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效力;上述规定属行政管理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赵××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乐收公司与赵××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2】《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赵××主张涉案合同系劳动合同,乐收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综合性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赵××即为乐收公司的签约主播,乐收公司负责设备提供、技术支持和直播指导,负责对赵米娅进行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就经纪部分约定,在合作期内,乐收公司有权处理赵××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并独家享有赵××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此外,本案双方还就演艺利益分配原则、直播待遇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涉案合同中有关乐收公司有权对赵××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赵××应遵守乐收公司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以及每月上播天数及时长等约定,是为了确保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基于乐收公司的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涉案合同中有关乐收公司按时向赵××发放薪酬的约定,则是根据赵××在直播平台上获取收益的情况进行利润分配。本案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赵××关于其同乐收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

【入库编号:2023-08-2-483-014】

【裁判要旨】

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524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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