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类型
文章摘要: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文章摘要2:
概述 回目录
合同类型分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和双务合同、有偿和无偿合同、要式和不要式合同、诺成和实践合同、有名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束己和涉他合同等。
广义合同 回目录
广义合同是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一切合同:
1.民事合同;
2.行政合同;
3.劳动合同。
狭义合同 回目录
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
1.财产合同: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
2.身份合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最狭义合同 回目录
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合同(即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依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分为单务和双务合同。 回目录
1.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一方负有义务,另一方不负有义务合同(无偿合同一般都是单务合同,即不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1)单务合同不存在履行顺序、不适用履行抗辩权、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
(2)因一方过错导致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方和非违约方。
2.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1)双务合同类型:分为真正双务合同和不真正双务合同。
A.真正(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对待给付(对价关系)义务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B.不真正(不典型)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不对待给付(非对价关系)义务合同(属于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2)双务合同存在履行顺序:
A.可成立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B.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债务人主义等。
(3)双务合同存在违约方和非违约方。
(4)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依当事人取得利益有无代价(对价),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回目录
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须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对价关系、交易关系、交换关系)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
(1)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责任)重;
(2)有偿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2.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利益,对方取得利益时不支付对价的合同。
(1)纯获利益(即不附义务)的无偿合同:
A.属于单务合同;
B.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缔约能力。
(2)附义务的无偿合同(即不真正双务合同):是指附不具有对待义务的无偿合同。
A.无偿委托合同;
B.无偿保管合同;
C.无息借款合同;
D.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等。
(3)无偿合同特点:
A.非对价关系:有义务并非都是对价;
B.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轻;
C.债务人轻过失免责;
D.一般为实践性合同(有任意撤销权)。
【解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两种行为:
(1)无偿处分行为;
(2)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依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回目录
1.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特定方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要式合同是非常态合同)。
(1)类型:
A.法定要式合同;
B.约定要式合同。
(2)性质:
A.非绝对要件;
B.行为可以排除。
2.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方式的(常态)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常态合同)。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依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不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回目录
1.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
(1)诺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2)诺成合同责任形态:未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给付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2.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标的物交付、开始履行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1)实践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合意+实践性行为。
(2)实践合同的类型:
A.成立主义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B.生效主义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
(3)实践合同的责任形态:未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给付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依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回目录
1.有名合同:有名(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没有规范并赋予名称合同。
(1)类型:15类有名合同(备注:《民法典》改为19类典型合同 )。
(2)适用规则: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定规则。
2.无名合同:无名(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及规范的合同,无名合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1)无名合同的类型:
A.纯粹非典型合同;
B.混合合同[有名合同+...+有名合同];
C.准混合合同[有名合同包含无名合同]。
(2)无名合同适用规则:
A.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
B.可以参照有名合同规定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规定。
【解读】
(1)《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解读2】无名合同裁判规则:
·无名合同的认定规则——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等诉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无名合同的认定规则——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等诉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主合同和从合同:依在两个关联(不能各自独立存在)合同的从属、依赖和关联关系为标准,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回目录
1.主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3.主从合同关系:
(1)主合同具有主体性,关系到交易合同的根本目的;
(2)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身没有独立的合同目的,没有独立的履行行为,其履行是为实现主合同目的服务的;
(3)主合同成立在先,从合同成立在后: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当然无效,主合同解除则从合同当然解除。
(4)主合同效力决定从合同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A.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B.特殊情况下,从合同(如成约定金的支付)是主合同生效条件。
(5)从合同一般不得单独解除。
【解读】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合同产生互为彼此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
(1)主从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依合同履行是否涉及第三人,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回目录
1.束己合同:束己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束己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2.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受领的合同。
(1)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取得债权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当事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A.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对第三人发生一个基本效力:该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B.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债权人发生的基本功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C.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D.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可以援引债权人事由(必须是由合同所发生的)对抗第三人。
【提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的,债权人即接受履行的第三人均得要求其履行。
(2)涉他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A.第三人虽然享有受领给付权,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
B.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订立:由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事先无须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4)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履行(王利明认为,《合同法》第64条/65条仅系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特别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亦无不可,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A.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由合同当事人指定特定的第三人享有且只能享有合同受益权。
(5)涉他合同中利他合同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1)涉他合同突破侠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享有合同受益权:狭义的涉他合同所涉第三人有债权人地位。
(2)涉他合同未突破广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义的涉他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所涉第三人并无债权人地位。
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 回目录
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债权人辅助人,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合同法》第64条规定)。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回目录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侵权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1.第三人是否单纯享有权利和利益:
A.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是一种债权、第三人独立取得债权;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只是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2.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
A.利他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的通知、指示就可以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
3.是否可以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
A.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依据合同已经产生了独立的请求权,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后,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B.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不存在变更和撤销问题。
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 回目录
·预约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合同法》采狭义合同即民事合同概念,但将身份关系的非财产协议即身份合同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合同法》合同=民事合同-身份合同:
①我国《合同法》适用于非身份民事合同:
A.债权合同;
B.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
C.知识产权合同。
②我国《合同法》不适用:
A.非民事合同;
B.民事合同中身份合同。
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
A.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④受诉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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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是否规定了利他合同
我国《合同法》通过后,学者们对第64条和第65条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许多学者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2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第65条也不是对负担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64条和第65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
第三,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64条和第65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删除】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经典案例1:无名合同裁判规则 回目录
·无名合同的认定规则——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等诉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经典案例2 回目录
·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无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仓储单位据此通知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车库的内容,房屋和车库相互独立,应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从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和车库虽然约定在同一份买卖合同中,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标的物,也分别约定了价款,应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从买卖合同关系,车库买卖不能履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付款行为的性质界定及处理——冯雅与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鑫佳韵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要】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除了要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也时常会涉及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情况,其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代为履行,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已成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
【裁判要旨】付款与收款行为一般发生于直接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实践中,付款人并不总是亲自作为交付款项的人进行付款,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付款人指示第三人向收款人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付款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收款人不能仅仅因为款项是第三人所支付而否认款项的性质。因此,股权转让人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代受让人支付,而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就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受让人所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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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既有关于租赁关系的内容,也有在租赁期间达成购买合意的预约,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该无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针对万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旭公司提交给刘某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中包含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刘某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接房,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可以看出,交付房屋的流程包括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应当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才能接房,万旭公司无权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前述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房条件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因此,一、二审认为刘某可以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收房屋,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房时预交物业费,实质是一种为第三人(物业公司)利益订立的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出卖人仅仅依据自己制定的交房流程规定要求买受人预交物业费不能视为合同约定,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鞍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辅助履行交货义务的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出卖人承担第一顺位责任,履行辅助人在出卖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精要】本案中案涉三方当事人在成都鞍钢与俊峰公司买卖合同的基法律关系上,通过签订《三方销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三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了八一钢铁辅助履行交货的义务,而并非仅为一种对履行方式的确认。成都鞍钢不能足额收取货物的首要原因系俊峰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俊峰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八一钢铁作为《三方销售协议》中确认的义务主体,其没有履行所承诺的辅助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在俊峰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向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