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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更新时间:2023-06-22   浏览次数:4517 次 标签: 保证金 定金 定金罚则

文章摘要:

——定金合同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