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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2-10-11   浏览次数:13860 次 标签: 出借账户

文章摘要:

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 法(经)复〔1991〕5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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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铜梁县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戴某某、陈某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139号

提示】企业出借银行账户致使债权人相信其是实际借款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银行账户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疏于对自己银行账户的管理以及对相应风险的防范,致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借出的款项相对方就是公司,公司应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与王新房、王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汽车出租公司向王新房支付款项,系借贷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王新房收到张雷汇入的借款10万元后,全部取出交付给王新军,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王新房代收借款的行为有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新房代收本案借款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汤某某与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63号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一方出借银行账户给另一方作为向他人借款的转账账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依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确属违法,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客观上的确促成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定作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受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误导所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30%。

·杭州萧山蓝天印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陈某某诉石某某1、石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

秀民初字第392号【裁判要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某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等侵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1号

【提示】被借名人对借名账户资金一般没有所有权和诉权。

【裁判要旨】借名账户的被借名人既非账户内款项所有人,亦非该款合法占有人,其要求银行就实际所有人享有的账户资金收贷扣划款项进行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裁判摘要】(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代为开户,均为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将其交由郭××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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