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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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物证? 回目录
答:
1.物证是以物品本身存在的物理性特征(外形、重量、规格、质量、损坏程度等标志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物证是以物品本身存在的物理性特征(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俗称“不动嘴证据”。
3.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即物证以物品、痕迹本身作证的证据。
4.物证特征:
(1)物证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
(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靠性;
(3)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问题02|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复制品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因此,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
(1)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首先满足证据的“三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够排除该物证复制品的证据“三性”(如物证复制品确系伪造的,或者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关联性),该物证复制品不具备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也就不存在是否有证明力问题。
(2)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在具备证据资格(如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其真实性只是无法确认)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孤证不能单独定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应当区分为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个不同方面进行分析,不具备证据资格即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的物证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据的可采纳性),具备证据资格的物证复制品,如无法与原物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为孤证不能单独定案。
因此,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其证明力为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前提条件为该物证复制品具备证据资格(即符合证据“三性”),对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物证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问题03|什么是物证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回目录
参考: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问题04|什么是动产证据提交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2条新增加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即动产证据以优先提交原物为原则,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为例外。
1.优先提交动产证据原物;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为例外(例外情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
2.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非勘验)的动产证据范围为“原物或者替代品”(对复制品、影像资料无通知查验规定)。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与第12条是一般与特殊关系。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2条将《证据规定》第11条“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细化规定为“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将“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细化规定为“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3)规定人民法院对提交的动产物证原件或者替代品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查验。
风险提示: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了动产证据应当提交原物;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当事人对于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动产证据将属于未履行举证义务。
(2)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影像资料将成为常态化证据。
问题05|什么是不动产证据提交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3条新增加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证据应当提供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1)不动产证据应当提供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与第13条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不动产本身就是优先提供原物原则的例外。
风险提示: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了不动产证据应当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当事人未提供不动产的影像资料属于履行举证义务。
(2)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影像资料将成为常态化证据。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物证规则?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21条原“调查人员”修改为“人民法院”,原“照片”改为“影像资料”)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2.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1)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
(2)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即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且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3.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求: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求:
A.人数要求:2人以上共同进行;
B.调查材料签章要求: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问题07|物证证据如何质证?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即使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物证复制品,对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当出示证据的原物,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物证原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一条【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原第十条】
第十二条【动产证据】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新增加条文】
第十三条【不动产证据】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原第四十九条修改】
第八十七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废止】
第十条【对提供书证物证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新:第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书证、物证、视同资料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或原物】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新: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删除】
第七十七条【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删除】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三)物证;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4.《担保法》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