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两家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
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两家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
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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