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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更新时间:2019-05-28   浏览次数:7555 次 标签: 无效担保 担保责任 承诺函 负责解决 督促解决 保证关系 保证合同 保证 保证成立 安慰函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的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