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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撤回

更新时间:2022-02-17   浏览次数:13934 次 标签: 自认撤回 撤回自认 撤回承认 【自认的撤销】 撤销自认 自认撤销

文章摘要:

问题01|什么是撤回自认?问题02|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文章摘要2:

【注解】(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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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撤回自认?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2019年《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9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修改而来。

(1)保留自认撤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

(2)将2001年《证据规定》原第8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修改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不要求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撤回自认是指具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行为。

(1)撤回自认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否则不发生效力)。

(2)撤回自认主体:当事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撤回自认)。

(3)撤回自认生效事由条件:

之一:双方协商一致的撤回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之二:单方撤回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情形的撤销条件适当放宽,不要求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

(4)撤回自认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准许撤销自认裁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该裁定不许上诉)。

【立即与适用】当事人对自认反悔,除了适用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还应适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参考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与自认不服,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问题02|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撤销自认的事实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属于《民事事实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证明标准。

【理解与适用】一般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仅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采更高的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撤销自认的事实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并不属于《民事事实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并非其他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若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理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无需在重申“有充分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42

风险提示: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撤销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该时间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确定,如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撤销原来庭审的自认内容不明确);(2)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撤销自认不发生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1:未采用自认规则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用自认规则予以否认 回目录

①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属于对该事实的自认,后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了该事实,并非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基础,而是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不属于采用自认规则予以确定,当事人不能用自认规则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用自认规则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用自认规则予以否认——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新联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9辑)

陈其象律师提示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9条规定的认可事实和证据反悔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A.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B.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原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七条【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加条文】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原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删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摘要】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自认和认诺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十一、【明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默示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典案例

·回丽嘉诉回宏伟、刘妍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自认的证据被鉴定意见推翻后,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

·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理提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为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该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处分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后又反悔,否认已经承认的事实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佛山市顺德区容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港德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迅发电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未经对方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佛山农行作出的第二次说明不足以推翻第一次说明的情况下,第二次说明不能采信,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摘要】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部分进行了核定,根据庭前笔录记载的内容可证实,海天建设集团公司自认金鸿盛房地产公司已付无争议的款项数额为87240000元,另有五笔争议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海天建设集团公司二审中又认为五笔争议款项中的三笔款项实际已包含在87240000元之中且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主张,属于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此外,海天建设集团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亦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变更后的上诉理由,故关于海天建设集团公司认为重复扣减工程款1302645.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裁判摘要】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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