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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更新时间:2019-03-22   浏览次数:4592 次 标签: 土地承包经营

文章摘要:

【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中,马中留、丁恒应以及案外人林文升于1994年因建房以及方便耕种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的0.4亩争议土地已在1994年通过换地的方式,换给丁恒应耕种至今,故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上述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丁恒应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且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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