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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更新时间:2019-07-27   浏览次数:22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1年12月30日)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1年12月30日)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今天公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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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 回目录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5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制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赴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调研。历经十数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规定》全文六部分,共8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具体化的解释,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这一原则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少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不明确,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意识,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难以作出判断。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影响审判效率,对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容易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解释,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类型的侵权诉讼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也在《规定》第4条作了具体解释。

(二)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没有明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因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同时,在第 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即对法官的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问题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常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意提出新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阶段的期限有些是有法律规定的,有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因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3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该条还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34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样。有利于各个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规定》第41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规定》第44条还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明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解释,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此,《规定》第6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回目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规定》第68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司法解释的意义 回目录

  (一)《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公正与效率是肖扬院长多次强调的21世纪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长期以来,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又没有系统、具体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既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导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规则不完善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妨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规定》的公布,对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经过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已经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实践证明,证据问题已成为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因此,《规定》以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为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改革依法有序进行也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三)《规定》的公布实施,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使老百姓对打官司感到更加方便,对如何打官司更加清楚,对官司输赢的原因更加明白。也使人民法院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四)《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使民事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于被动,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规定》解决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此外,《规定》实施后,通过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和问题,也可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制定《民事证据法》积累经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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