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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更新时间:2019-04-22   浏览次数:74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借账户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原告于庭审中就各方过错、因果联系及损害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适用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永宏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等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并未明确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综上,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批复中明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内容,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永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借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过分信任被告赵水木、同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互不认识且无联系接触及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下出借,原告应控制借款风险,而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建立在被告赵水木、裘君亚及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信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等事实,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宏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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