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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更新时间:2023-06-24   浏览次数:33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裁判要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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