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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5-06-06   浏览次数:16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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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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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年9月29日 法[研]明传[2000]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58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你院请示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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