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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15-06-12   浏览次数:9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0〕31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我省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是指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以回购奖品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案件。

    第二条 凡具有押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均可认定为赌博机。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或明知以赌博机营利,对设置赌博机场所的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赌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机型5台、多人机型2台以上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应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场所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生产、销售、提供赌博机,并参与经营或分成的;

    (二)提供场地、进行现场管理或技术维护等直接帮助的。

    第六条 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赌资,应包括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现金、代币、有价证券、回购奖品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以及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所代表的金额。

    第七条 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的案件,应对涉赌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由办案单位依法对赌博机予以认定,不再另行组织鉴定。

    第八条 作为赌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必须整机收缴和没收。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意见内容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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