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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5-06-12   浏览次数:10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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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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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办法(试行)

(闽检发技字[2009] 1号)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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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原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后第一次讯问至侦查终结(含补充侦查阶段),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均应对讯问全过程实施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刻录光盘,以保证录制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第二条  录制工作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没有设立检察技术部门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指定专人负责;讯问人员不得同时兼为录制人员。

    对讯问人员、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制度,不需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第四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在押犯罪嫌疑人,除特殊原因并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第五条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翻译;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在场;翻译人员、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应当在录像画面中加以体现。

    第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讯问人员要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文明。

    讯问要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

    第七条  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条  讯问人员的培训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录制人员的培训由检察技术部门负责。

第二章  系统建设规范 回目录

    第九条  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其讯问室建设应符合《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案工作区建设要求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要求。

    第十条  讯问室至少应安装两个摄像头,其中一个能够反映讯问室全景,包括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等;另一个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状态,画面以画中画方式显示。在临时场所只有一台摄像机的,画面应重点反映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中景状态、兼顾讯问过程中人员的变动情况和讯问场所的全景。录像资料应达到色彩饱和、清晰无畸变。

    第十一条  摄制的图像应显示与讯问同步的录像时间;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与湿度。

    第十二条  固定场所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应包括:音视频获取、录制、同步备份设备,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录入显示设备,时间、温度和湿度显示设备,不间断电源设备等。需要网络传输的,应当具备网络传输设备并进行加密处理。

    临时场所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最低标准为一台能全程显示同步时间的数字摄像机和同步备份设备。

    第十三条  固定摄像机的分辨率应达到470线以上,具有自动光圈调整、光圈预置位设定功能、自动聚焦、自动/手动色彩白平衡功能。便携式录像设备指标应不低于固定录像设备指标。

第十四条  用于录像的设备应选用硬盘录像机、光盘录像机,并有同步备份设备。硬盘录像机可采用MPEG-4、MPEG-2编码格式或其他通用编码格式。

    第十五条  录音设备应选用数码录音器材,所录制的声音必须清晰可辨。在同步录音时,其内容应包括讯问的时间、地点、场所、讯问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讯问过程。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在检察专线网上远程实时传送的,录音录像系统应具备网络传输接口,能满足远程图像、语音、数据传输的要求。需要时,可将录音录像系统与检察专线网入网对接。

    第十七条  具备远程传输功能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应具备光盘储存和硬盘储存功能,并配备相应的管理软件,使局域网和检察专线网上的前端用户可根据权限通过浏览工具查询使用。在局域网或检察专线网上远程实时传送的录音录像资料,为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应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有专门的资料保管用房和专用的保密柜,并配备能防磁、防火、防晒、防潮、防霉、防尘、防震、防挤压等能保证资料性能的相关设备。

第三章  工作流程 回目录

    第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提前一天通知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指派录制人员执行,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录制人员接到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

需要紧急录制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及时指派人员进行录制。

    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及时告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二十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后,讯问工作准备就绪、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起,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后停止。

    第二十一条  讯问开始时,讯问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本次讯问到此结束及具体时间。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资料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二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场出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书证、物证的主要内容,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光盘等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暂停讯问的原因、时间和再开始讯问的时间等,由讯问人员用语言表述,并反映在录音录像中,同时应在笔录中记载。

    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开始进行讯问的时间等,应在笔录中记载。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不能录音录像的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同步录音录像,一次录制先刻录一盘光盘的,标为正本(原件),复制的另一盘光盘标为副本(复制件);一次录制同时刻录两张光盘的,分别标为正本、副本。一次讯问内容需要多盘光盘的,以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号。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犯罪嫌疑人序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犯罪嫌疑人和讯问次数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按递增顺序表示。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二十五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确认。犯罪嫌疑人要求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先播放录制资料的前面、中间的一段和结尾让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要求播放更多内容的,应当允许。确认后应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录制人员三方签封,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封的,由讯问人员在密封袋上加以说明。

    录制资料的正本由检察技术部门归档保存。副本不需签封,录制结束时应当及时移交讯问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讯(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证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本人签名后,交由讯问人员按要求内容填写,然后交检察技术部门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因出庭示证需要,要求检察技术部门制作针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交于检察技术部门。在办案人员主持下,以硬盘存储设备中的录制资料或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通过复制、剪辑,制作包含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资料,供公诉部门出庭示证使用。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根据公诉部门出庭的需要,针对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供公诉部门出庭示证使用。

    第二十八条  录制资料副本毁损,需要再行制作副本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交于检察技术部门,在办案人员主持下,以硬盘存储设备中的录制资料作为信号源制作复制件。讯问时使用移动设备且没有硬盘存储功能,需要使用正本复制录音录像资料的,启封正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复制完毕后三方再次封签。

    第二十九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正本和《人民检察院讯(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证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应当一同保存于专门的档案柜内。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室。

    第三十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询)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证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时,侦查监督部门提出需要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副本一并移送的,经本院分管副检察长审签意见,报检察长批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副本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副本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三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诉部门提出需要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副本一并移送的,经本院分管副检察长审签意见,报检察长批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副本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副本随案件卷宗一并退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翻供或者辩解因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或者人民法院、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录音录像资料副本提出异议等情形,公诉部门需要录制资料正本在法庭示证的,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应当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示证完毕,案件承办人、被告人双方再次签封正本,审判终结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存档,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人拒绝签封的,公诉部门应在密封袋上加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应在案件结案后,及时将副本移交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应当按照档案归档规定,将技术协作卷宗及录音录像资料正、副本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在硬盘存储设备中的录制资料可随即删除。

    第三十五条  检察长指定专人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受理、交接、资料保存等,由被指定人员所在部门负责。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回目录

    第三十六条  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一并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副本的,一般不移送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并在办案人员主持下,由录制人员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或线索的声音部分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三十七条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经本院分管副检察长审签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八条  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在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认为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因未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录制资料正本不得剪辑、修改、删除。对为掩盖违法办案行为而对录制资料正本进行剪辑删改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回目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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