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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更新时间:2020-11-22   浏览次数:8765 次 标签: 债权人撤销权 有害于债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提示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条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恶意为要件。
【摘要1】《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
①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提示2】在各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举证存在矛盾情况下,对债务人承认作为证据的,应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
【摘要2】三方当事人在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均予承认,但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交叉的情况,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惯例做法的地方,故在第三人对双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依债务人诉讼中的承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提示3】“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必须达到债务人无力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对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3】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①其一,关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②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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