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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更新时间:2019-06-20   浏览次数:46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提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股权出让方向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权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与新股东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已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股权受让方是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是无效的。首先,从主体而言,股权出让方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处分已属于股权受让方的股份。其次,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内容的变更,不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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