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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6-04-09   浏览次数:5353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

文章摘要:

【摘要】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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