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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出质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38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14日 [2003]执他字第34号)
【摘要】虽然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应当公示以及应当如何进行公示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我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质押合同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后,如果质押合同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的答复

2004年4月14日  [2003]执他字第3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320号《关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申请执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一案中全资子公司投资权益质押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虽然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应当公示以及应当如何进行公示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我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质押合同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后,如果质押合同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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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8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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