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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更新时间:2019-11-02   浏览次数:58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文章摘要2:

【目录】1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2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3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4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5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6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7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8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9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10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 指导审判实践

(2007年)

  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新公司法还存有许多争议之处。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年之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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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 回目录

        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但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从发展趋势上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两点: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在案件数量方面,不仅是其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间接权益诉讼,以及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有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 回目录

        宋:一般而言,公司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关系的协调及价值冲突。第一,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第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两者利益既相对独立又互有关联。在审理一些案件的过程中,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不可能不考虑公司的利益。这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在保护股东权益时,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层面及深度如何把握。第三,公司外部主体之权利保护的程序设定问题。这主要关涉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务操作程序如何设定。

      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 回目录

        宋: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较之前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则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在审理涉及“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但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伪造登记的情形,则不受该原则保护。

        当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能还要复杂一些,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原则上的划分。具体到个案时,应结合权利人的具体诉求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回目录

        宋: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件还可以具体区分为几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是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总之,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二是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三是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四是隐名、显明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明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五是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 回目录

        宋:应该说,公司法关于“出资”及“瑕疵出资”等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未出资、未完全出资等情形产生的纠纷,新公司法主要调整未出资股东(包括未完全出资股东)、已出资股东、公司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这类纠纷,基于股东出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也比较容易解决。

        但对于“未出资(包括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争议比较大,主要存在三种主张,即“确认说”、“否认说”及“权能限制说”。如何确认这类股东的资格,今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明确。

        此外,与“未出资(包括未完全出资)”、“瑕疵出资”情形有关的争议还涉及到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在外国公司法的审判实践中,当股东严重出资不足、且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法院可能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例规则能否被运用到我国的审判工作当中,目前也处在研讨阶段。

      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回目录

        宋:从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字面理解,所称的“前置程序”只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基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公司决策机关(管理层)的责任意识”的考虑而掌握的一条具有“释明性”、“指引性”的条文,并非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程序,且其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及“商业裁判准则”作出判定。如认为“不立即受理该代表诉讼案件,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就应当直接受理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约束。

        之所以作出该“释明性”、“指引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并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在规范董事、高管人员及关联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要求公司从自身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出发,维护其正当权益,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

      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 回目录

        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实质上解决的是公司僵局问题。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应该归结为由于股东或者董事的矛盾深刻,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公司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如果任由此瘫痪状态继续,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公司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无法召开;(2)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的;(4)公司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已经或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的;(5)董事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的等等。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必须基于上述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声明,否则,不能作为解散公司之诉予以受理。即如果股东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

        我国新公司法之所以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诉讼进行规定,旨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2006年以来,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将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问题。关于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其他股东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公司僵局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僵局诉讼的关系等问题,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第二,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问题。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调解为审理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公司僵局的本质是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导致公司的股东无法继续将公司经营下去,公司僵局的形成更多的是人为因素,如未经调解即强令公司解散,或强制进行股权置换,则在履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而难以履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基于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观点认为,应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

      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 回目录

        宋:公司清算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分野主要在于公司启动清算程序时公司是否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出现破产原因的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没有出现破产原因的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解散清算又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自愿清算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时,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的清算程序,整个清算程序从启动到具体的清算均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干预下进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虽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程序上规定得不够具体,操作起来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对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究竟如何组织清算、清算程序如何进行等,新公司法尚缺乏系统完善的规定。此外,公司清算纠纷案件中争议问题主要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围绕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将承担何民事责任,如何认定该民事责任等问题,目前争论较大。由于新公司法对上述问题未进行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故在进行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上述问题还涉及到对公司法可诉性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哪些公司纠纷具有可诉性、受理条件为何尚有待明确。

        当前,一方面,因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强制清算的案件需要解决,而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又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因清算本身更多的是程序性操作,需要有明确完善的法律依据方可完成,基于此,我们在积极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完善的清算法的同时,也在起草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指导目前的司法审判。

      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 回目录

          宋:继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之后,我们目前正在抓紧制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因公司法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内容宽泛,如既有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又有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既涉及到公司的设立与终止,又涉及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管理和公司治理;既要贯彻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需要在特定情形下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等等。故我们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采取的是“分步走”的方式,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亟待解决的问题先行调研,循序渐进,以提高工作效率。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是针对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中法律适用问题和股东请求撤销决议诉讼、异议股东请求收购股权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这三类特殊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目前也已拟定出征求意见稿。其中,司法解释(二)主要是就公司设立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公司担保和投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几个方面作出的规定;司法解释(三)主要就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和更换、清算组的议事规则、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公司财产的变价出售、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期限和债权人的协定等作了相应规定。

      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回目录

        宋:今年,我们除了尽快推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外,现正在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以及关联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以欺诈公司、虚假公司、工具公司、空壳公司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就追究股东对公司责任作出相关规定。除此以外,我们还积极就商事登记法和清算法的立法向立法机关呼吁,期望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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