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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更新时间:2023-03-13   浏览次数:136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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