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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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学校校长和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及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立案标准 回目录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刑事责任 回目录
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期(总99期)】
【裁判摘要】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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