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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

更新时间:2022-02-28   浏览次数:3392 次 标签: 合并审理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文章摘要: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2人或者2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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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2人或者2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类型 回目录

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共同特征 回目录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诉的主体合并):

1.积极共同诉讼:原告为2人以上;

2.消极共同诉讼:被告为2人以上;

3.混合共同诉讼:原告、被告为2人以上。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 回目录

1.诉讼标的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A.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由2个以上诉讼请求组成。

B.可分之诉:须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2)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相同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同一的。

A.同一(共同)诉讼标的:只有1个诉讼请求;

B.不可分之诉:无须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2.合并审理目的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诉讼经济; 

(2)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防止矛盾判决。

3.区分标准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不存在共同关系、连带关系; 

(2)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共同关系、连带关系。

4.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性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不存在追加当事人问题;

(2)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

A.如果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B.如果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

5.审判方式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者分别起诉、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

(2)必要共同诉讼必需一并起诉、应诉,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3)法院合并审理性质:

A.特殊(复数)诉讼形态;

B.诉的主体(当事人)合并。 

6.内部关系不同:

(1)普通共同诉讼采取独立原则:

A.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

B.每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生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2)必要共同诉讼采取承认原则:

A.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

B.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7.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1)可以合并审理;

(2)(司法解释)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

连带责任之诉属于特殊形态共同诉讼 回目录

连带责任之诉既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也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必要,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诉讼形态。

1.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享有选择起诉全部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的权利;

2.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选择部分债务人为被告的,法院应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

3.原告起诉多个连带债务人的,应参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由法院直接合并诉讼,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

4.担保合同纠纷中连带责任保证主体诉讼地位的确定: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按照完全可分之诉处理,原告有权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或者分包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

解读:共同诉讼的自认效力 回目录

2019年《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增加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1)普通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只对其本人产生效力,而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

A.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行为,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仅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对自认者本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B.必要共同诉讼人拟制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加条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