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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诉讼

更新时间:2023-01-09   浏览次数:31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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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特征 回目录

1.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1)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为同一类型;

(2)基于同一或者同类事实、法律上原因或者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

2.可分之诉:各共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个以上诉讼请求。

(1)可以单独起诉;

(2)可以形成普通共同诉讼

A.性质:诉的客体合并(目的:诉讼经济)。

B.条件: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C.法院:对各个诉讼请求分别(非合一)确定。

要件 回目录

1.有2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因诉讼客体合并,导致诉讼主体合并;

2.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目的;

3.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1)当事人有选择权;

(2)法律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合并审理的建议权、拒绝权。

内部关系 回目录

1.牵连性:

(1)主张、证据、抗辩的共通原则;

(2)独立性以牵连性为前提和约束条件。

2.独立性(核心特征):是指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

(1)适格独立;

(2)诉讼行为独立:

A.独立委托诉讼代理人;

B.具体诉讼行为独立:仅对共通诉讼人自己生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诉讼行为。

C.特殊情形适用的独立性:一人诉讼中止、终结的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D.裁判结果的独立性:法院对各诉讼及相应证据分别审理,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关系 回目录

1.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独立性原则。

3.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必要牵连性:

(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主张,如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他人;

(2)共同诉讼人中其中一人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资料;

(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所作的抗辩,如果足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关系产生一定影响。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普通共同诉讼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可以选择其中某些人作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②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诉讼标的同种类的类型:

A.基于同类事实、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

B.基于同一事实、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类诉讼标的;

C.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

③普通共同诉讼条件:

A.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B.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C.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D.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法院管辖;

E.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提示】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系多人,且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不相同时,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同一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是各份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摘要】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要旨】

①人民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多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属于程序违法。若该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②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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