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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更新时间:2019-06-14   浏览次数:364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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