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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

更新时间:2023-08-14   浏览次数:6921 次 标签: 民事诉讼期间 审限 审理期限 在途时间 立案庭移送期限 立案庭移送案件期限 D200【期间计算单位】 D201【期间起算】 D202【期间结束】 D203【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D204【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完成特定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狭义期间)和期日,迟误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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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完成特定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狭义期间)和期日,迟误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期间作用 回目录

1.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保障诉讼过程的严肃性、统一性;

2.协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连续性、顺畅性,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限制案件的审理周期,提供审判效率,最大程度满足人们依靠法律对公正、秩序、财富的需求。

期间种类 回目录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属于不变期间、部分属于可变期间)。

1.法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

(1)法定期间是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的期间;

(2)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予以变更;

(3)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4)法定期间类型:

A.绝对不变期间;

B.相对可变期间。

2.指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依职权决定诉讼参与人进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属于可变期间)。

(1)指定期间是法定期间必要补充:指定期间只能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规定/法律难以预先规定。

(2)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法院有权决定指定期间的长短及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延长/变更。

(3)指定期间一旦指定则不得随意变更。

3.意定期间:意定期间(约定期间)是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之间相互、共同约定完成、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限。

(1)意定期间不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2)除法院参与商定的期间外,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约定期间必须征得法院许可才具有约束力。

3.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有效期间。

(1)一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民法上规定的适用于没有特殊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A.短期诉讼时效期间1年;

B.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由其他特别法规定。

(3)国内诉讼时效期间、涉外诉讼时效期间:

A.涉外民事案件被告人、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上诉状期间:均为30日;

B.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法院决定(没有法定理由限制)。

C.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权利人所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

期间计算 回目录

1.期间计算单位:期间以时、日、月、年(为单位)计算。

2.期间计算方法: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A.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B.民事诉讼中以时计算的各种器件均从次时起算。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A.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B.当国务院对放假调休日期进行调整并公布,某星期日照常上班的,该星期日不计入节假日范畴,仍为期间届满日。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人、物从出发地到目的地所花费的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A.在途时间主要指法院、当事人邮寄诉讼文书在旅途中所用去的时间;

B.诉讼文书由当事人递交、委托他人递交法院的:诉讼文书必须在期间届满前交法院;

C.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不包括当事人在途时间。

【理解与适用】确定诉讼文书是否于期间届满前交邮,不是以诉讼文书到达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准,而是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并且以时为标准。——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2页

3.立案期限计算方法:

(1)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算。

(2)由上级法院转交下级法院、基层法院转交有关法庭受理立案案件:从受诉法院、法庭收到起诉状次日起算。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取消“基层法院转交有关法庭”规定)。

4.期间以月计算的,不分大、小月;以年计算的,不分平年、闰年:

(1)期间届满日期为届满月、年对应的日;

(2)届满月没有对应的日时,应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届满日。

期间耽误与期间延展(顺延期限) 回目录

1.期间耽误:期间耽误(迟误)是指诉讼主体未在法定、指定期限内进行、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

(1)实体法上权利的消灭(如丧失撤销权);

(2)程序权利的丧失(如丧失上诉权);

(3)不利诉讼后果的负担(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审判程序违法之理由(如超过审判时限)。

2.期间耽误补救:期间耽误的补救(期间延展)是指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申请期间延展法定情形:

A.期间迟误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期限的耽误: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期限耽误;

B.必须是期限耽误,而非本来期限已过。

(2)申请期间延展正当理由条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

A.不可抗拒事由:是指当事人无法克服、无法预防的事由;

B.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了不可抗力之外的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

(3)申请期间延展时间条件:

A.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刑诉法5日内日)申请(不变期间)

B.申请时应当写明耽误期间的原因、障碍消除的时间。

(4)申请期间延展申请人条件:仅限于当事人。

(5)申请期间延展内容条件:申请顺延期限,是指把耽误的诉讼期间补上(顺延时间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非重新计算。

(6)申请期间延展准许条件: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法院为是否准许顺延期间的决定机关)。

A.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期间顺延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的:应采取裁定形式予以驳回;

B.法院同意顺延期间的:仅在有必要时采用裁定形式、其他无线另行制作裁定。

3.期日不存在顺延概念: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期日。

期间介词含义 回目录

1.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2.民法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3.“以前” 是否包括本数:

(1)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

(2)最高院判决认为“以前”应当包括本数: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某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日期当天履行。

期间、期日区别 回目录

1.作用不同:

(1)期间系对各诉讼主体单独为特定诉讼行为的时间限制;

(2)日期是指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时期。

2.长度不同:

(1)期间是时间段、具有起止性:必须具备起点(始期)和终点(终期),两者缺一不可;

(2)期日是时间点:仅确定诉讼行为的开始时间。

3.效果不同:

(1)期间开始后、终结前的任意时间,诉讼主体均可为诉讼行为;

(2)期日一旦开始,特定诉讼行为必然发生。

4.类型不同:

(1)期间包括法定期间、指定期间;

(2)期日一般由法院指定。

5.计算不同: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2)日期以时、日计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期日是指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特定诉讼行为的具体日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法定或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法律术语含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种类与计算】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期间迟误与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因故未申报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三、关于时效、期间

  4.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情形的,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

  立案庭承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诉讼保全、庭前证据交换等庭前程序性工作的,向审判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规定的限制,但第一审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二审案件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立案庭未承担上述程序性工作的,仍应执行《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计算方法】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零一条【年、月、日、小时开始的计算方法】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零二条【年、月期间最后一日的计算方法】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备注:新增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最后一日截止时间的计算方法】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依据】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曾秀英与曾耀华等合建房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陈某某、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7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将(2019)闽0982执异68号执行陈家城,陈家城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2日是陈××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后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陈××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前往武汉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武汉封城无法提起诉讼构成不可抗拒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后陈××于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