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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更新时间:2015-09-20   浏览次数:13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法函[2002]87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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