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摘要2:【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注解9】规费单据出具时间再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且单据原件由实际施工人持有,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实际缴纳规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参考案例: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破产申请主体——(1)债务人;(2)债权人;(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
【问题1】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破产?——(1)职工债权中社保费用无权提出破产申请;(2)除此之外,拖欠其他职工债权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东方药业”破产重整案》
【问题2】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限制债务人破产申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渝05破申130号
→【备注】(1)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2)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
- 日期: 04-25 10: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二 00九年四月十五日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10405号
【裁判要旨】专职律师与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专职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律所劳动管理,因此,专职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执业律师被认定为工伤,其任职律师事务所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陈海航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海航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海航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华人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华人律所聘用陈海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海航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海航无论受聘到世纪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海航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世纪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海航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 日期: 06-06 08: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某某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乃对劳动报酬的再次调整,而因代扣、代缴社保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
- 日期: 09-10 15: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裁判摘要1】社保部门有权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垫缴社保费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某某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邯郸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某某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某某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已由王某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某某投诉时尚未终了,故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摘要2:
- 日期: 09-28 09: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 日期: 11-12 16: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催缴社保费
摘要1:解读:(1)《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2)根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属于行政可诉行为。
摘要2:【注解】社保中心催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应当认定无效,但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交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有效;(2)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3)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3】(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摘要1:问题:劳动者能否项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1)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予支持;(2)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具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注释】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案例4
- 日期: 03-27 07: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36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本案中的社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对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黟县税务局要求确认9243.21元(即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 日期: 08-30 09: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184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费用后,职工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合考察上述规定,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杨××发生工伤之前已经参保,其在参保手续次日起即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重新对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3行终1383号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参保前发生工伤,补缴社保费用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 日期: 10-13 15: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摘要】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适用债权人留置制度进行抗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父亲孙XX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辞职,此前被告及其父保管涉案公司财物是出于工作需要,关键在于被告及其父离职后是否仍然有权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债权和公司财物显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及其父离职后继续持有原告公司财物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孙某与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摘要】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员工虽在职期间作为占有辅助人合法持有,但离职后即应予返还,此与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无法律上的关联,员工如要求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扣留公司证照作为要求对方补缴社保之谈判条件,即属不法。上诉理由将补缴社保与返还公司证照并列作为离职后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移交条件,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人社局无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2)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
摘要2:【注解】(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或者补足社保费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人社局无权行使;(2)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职责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权行使(没有处分权)。
- 日期: 07-28 15: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
- 日期: 05-30 06: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1】(1)招投标前确定中标人的施工合同无效;(2)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由丰泽公司让利7%的问题|首先,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丰泽公司为施工单位之前,华福公司已与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并允许丰泽公司进场施工,即双方在招投标程序进行前即已确定丰泽公司为中标人,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2月20日华福公司向丰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福公司承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华福国际生态城D地块施工合同》仅限于办理一切相关证件和相应施工手续之用途,合同中的工程总价不作为该工程包干总价",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按照相应的定额及取费标准让利7%(总造价)即60585854.61元,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造价8302800.08元。华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丰泽公司工程款共为68888654.69元。而丰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华福公司应付丰泽公司工程款为66852036.48元,该价款低于双方约定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丰泽公司虽在二审答辩中称应以合同价作为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款以鉴定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系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7%。再次,华福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在一审中“丰泽公司其他都能接受,就这7个点不能接受",
摘要2:(续)丰泽公司称其“明确表示不让利”,表明双方在一二审中并未达成让利的一致意见,丰泽公司也并未自认在鉴定价款中让利7%。故华福公司认为应采用让利7%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丰泽公司虽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但华福公司应依法负担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丰泽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不影响华福公司应承担义务的履行,也不能成为华福公司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不能认定承包人存在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约定“除了电梯、变压器等,其他材料均由丰泽公司采购,但是进场前、使用前须经华福公司认可”的内容,可知墙体材料进场、使用应当经华福公司认可。丰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相关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华福公司已认可丰泽公司采购的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丰泽公司对墙体材料的使用具有过错,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也未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仅是按实际使用的墙体材料价格据实计算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丰泽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华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日期: 10-24 20: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企业对其内部挂靠人的外部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与其所谓的员工之间是典型的内部挂靠关系,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在外发生的民事纠纷被挂靠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与被上诉人建立转包关系的主体是谁?本院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在系争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a公司的公章与a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同时,该工程合同的性质为非法转包,故系争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b公司进行了工程项目的施工,故b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予以确认。现系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b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二)对于被上诉人b公司相对应的责任主体认定,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一、系争合同虽然无效,但在该合同上代表上诉人a公司签约的马×1、马×2均由a公司缴纳社保费用,故无论a公司是否认可该两人为其公司员工,a公司与该两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是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a公司对该两人的身份及具体情况应该予以掌握;其二、从建设方出具的函件可以反映出,案外人马×1是代表a公司与业主就系争工程的相关施工事宜进行联系,在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上多处显示出马×1作为系争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经办人代表进行签字,a公司亦在马×2的签字处予以盖章。故虽然a公司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但无论是业主方还是a公司方,对于马×1是代表a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均是予以确认的,在此情况下,相对人b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马×1、马×2代表a公司将系争工程予以转包,故即使a公司认为马×1及马×2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的签订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a公司承担。第三、a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在公司内部设立一项目部交由员工张××承包,每年缴纳18万元的承包费并缴纳具体工程2.5%的管理费,案外人马×1原系张××的丈夫;本案工程是由a公司承包再转包给张××,张××再转包给他人。从上诉人a公司的陈述可以分析出,a公司与其所谓的员工张××之间并非是转包关系,而是典型的内部挂靠关系,这亦由本案相应的证据得到了印证。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在外发生的民事纠纷,被挂靠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a公司与张光秀之间的付款问题,
摘要2:(续)应由两者自行解决,但对外不具有抗辩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b公司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10-26 17: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1】(1)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2)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应当从内部承包内容及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监督管理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关于彭××和四海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四海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为彭××交纳社保费用等事实主张其与彭××系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彭××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彭××主张其与四海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的协议,借用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借用的建筑企业不对借用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四海公司和彭××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应当从内部承包内容及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监督管理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综上,彭××和四海公司就涉案工程之间系挂靠关系,彭××对外以四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彭××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2】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明发公司向彭××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彭××借用四海公司资质与明发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四海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明发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海公司和明发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明发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彭××有权向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摘要2:【裁判摘要3】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对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四海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一审适用上述规定判决四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四海公司要求驳回彭××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日期: 04-19 22: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不可竞争费用
摘要1:解读:(1)规费(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均为建设工程造价真不可竞争性费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竞争性让利费用约定有效。
【注释1】(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2)违反不可竞争性费用规定进行让利或承诺不予计取会导致废标。
【注释2】根据2017年《标准化法》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强制性条文不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中强制性条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1)标准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只有经法律确认必须强制执行标准才能纳入法律;(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经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为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属于由《建筑法》第52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真的强制性条文将导致合同无效】。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强制性条文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备注】(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 日期: 06-22 19: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劳动者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期间,依法应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缴纳年限的认定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主张盟昌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23年4月的社会保险,因而要求确认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盟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故双方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法律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难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该请求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权益受损之后。本案中,李××请求确认与盟昌公司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盟昌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经查,李××与盟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仍在存续中。据此,李××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系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目的,且其关于要求盟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以盟昌公司存
摘要2:(续)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李××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期间,依法应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缴纳年限的认定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而驳回李爱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解读】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盟昌公司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盟昌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23年4月社保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