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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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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注解4】(1)公司股东因出资不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再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裁判摘要】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范××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比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9万多元,但其约定的金额为38万元,多于范××需偿还胡××的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范××适当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其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最大限度地保全其债权,实际上并未减损其偿债能力,客观上亦未损害范××之债权。虽然范××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系通过代理人黄××的账户收款,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范××通过与陈×签订案涉《协议书》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结论。因此,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予行使撤销权之情形。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005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陈×与范××就履行(2013)仓民初字第4453号判决书及(2014)榕民终字2406号民事判决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陈×与范××就履行×××民事判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执行款金额比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了9万多元,但是范××所放弃的债权的额度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胡××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范××有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故胡××的要求依法撤销范××和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并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唯一方式,当事人通过自动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非法律所禁止;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也大量存在通过协商适当放弃部分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这些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读】(1)事实和理由:三、本案中胡××对范××的债权为20万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判决收取上诉人8546元诉讼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胡××负担。(3)二审法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按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收取诉讼费不合理”有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诉讼费予以认定。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胡××负担。

【笔记】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期间执行法院能否发放执行款项?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均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善意执行意见》第22条规定:“案款到账后且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及时发还给执行债权人;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2)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期间,法院对于争议款项应当予以提存,对于无争议款项可以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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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的实际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邱××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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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不包括受证券法调整的上市公司股份、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新三版股票。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即其他营利法人投资权益强制执行参照《执行股权规定》。

【笔记】公司法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41条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担原股东相应限制转让义务。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2)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股东转让不能约束司法拍卖股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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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2)次债务人不属于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是世亨公司对宏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属于宏华公司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宏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是对其与世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次债务人宏华公司对世亨公司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瑞福隆公司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宏华公司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宏华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宏华公司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5)德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尾部指引宏华公司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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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裁判摘要】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二审法院法院已查明,在龙江公司申请执行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的查封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结果为第三轮侯查封,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作出关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并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本案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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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摘要】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033号
【案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8号
【摘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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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复65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湘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临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湘电公司并未直接向工业公司支付判决的工程款,而是向工业公司提供了一张案外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工业公司拒不接受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业公司未接受该汇票,且目前湘电公司的给付义务确未履行完毕。据此,工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临武县法院作出(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湘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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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间贴现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解析1:票据贴现是指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票面金额扣除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解析2: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
【注释1】票据贴现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1)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注释2】票据贴现人主体资格要求——贴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注释3】申请票据贴现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注释4】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摘要2:【注解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应认定无效——(1)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有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注解2】(1)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的商业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商业保理公司只能在应收账款项下,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受让相关的商业汇票才享有票据权利;(2)商业保理公司在单纯买卖光票项下(光票保理,是指保理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基础交易关系是知情的或直接参与了虚假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受让商业汇票、向债权人通过融资)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与交易对手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判,只享有对其直接前手的借贷债权,不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注释】民间贴现行为在民间贴现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1)票据转让中后票据转让行为效力独立于前票据转让行为效力,前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行为的效力;(2)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非法的“贴现”行为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在票据同时具有完整连续背书、符合文义性要求可以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合同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摘要1:约定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体现,作为民事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具有可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另有观点认为,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全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供参考。
【乙说:无效说】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摘要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随付款期限的延长同步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摘要2:【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摘要2:——案件涉港性与法律关系涉港性的区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涉港案件有不止一个法律关系时,应区分案件涉港性和法律关系涉港性,逐个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涉港性。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23号(2017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26号(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号(2020年10月29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许可证应予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号鉴定书及检察机关对裴××所作的笔录可证实,乾坤公司委托办理人裴××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桦政土发(20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号用地许可证。原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撤销桦政土发(2008)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010号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佳自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摘要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4818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4818
【裁判摘要】上诉人天地(唐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山日晟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被上诉人于涉案票据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汇票并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签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乃至本院二审审理中仍显示为此状态,故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的行为,一审认定此行为应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对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票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6年9月15日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而是普通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予以审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持有该票据,其对于票据到期日应当是明知的,对于票据权利消灭时间亦应明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权利灭失之日起算,且原告应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三年内向承兑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原告陈述将票据遗忘而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周××、徐××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锦程公司关于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安达公司案涉房屋的过户、抵押、解封以及改变该房地产现状的一切手续,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徐××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0号、(2017)最高法执监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0号、(2017)最高法执监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号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事项并不相同,不属于“相同事由”,执行程序中应予审查——申诉人泰达科技公司还主张,吴××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吴××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基于的理由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理由的审查。故吴××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补正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泰达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不能成立。执行程序有权对吴××等人所提补正程序违法的问题予以审查。

摘要2

【笔记】所有权证被撤销能否排除善意取得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所有权证被撤销不能排除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抵押物。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2022年11月18日,(2022)最高法行他6号)
【摘要】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保留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摘要2:【注解】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能否阻却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1)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详见:(2022)最高法行他6号;(2)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参考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5号;(2010)鼓行初字第25号、(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裁判摘要】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传票退回原因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悠派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因此,悠派公司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主张传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1】悠派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查询打印页显示邮件曾因名址有误的原因两次未妥投,第三次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2016年5月18日邮件被退回,司法专邮所贴的退改批条记载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将本案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资料寄送至悠派公司的住所地,虽两次未妥投,但第三次因被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对悠派公司的送达依法可视为已经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本案悠派公司的地址并未变更,人民法院向相同的收件地址进行送达,悠派公司能够收到一审判决和一、二审的其它诉讼材料,却唯独不能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不符合常理。悠派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悠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