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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受理与管辖;三、诉讼方式;四、虚假陈述的认定;五、归责与免责事由;六、共同侵权责任;七、损失认定;八、附则

摘要2:【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形成之诉

摘要1:【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
【形成之诉】法律规定权利人依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的,称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一法律关系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变更、创设形成之诉;程序、实体形成之诉)。

摘要2:【注解】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诉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摘要】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摘要2:【注解】
(1)村民小组的诉讼方式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如仅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
(2)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3)村民小组长缺位时,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

摘要1:【裁判要旨】
①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②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不以第三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③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虚假出资范围为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经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排除之前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可以认定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继续有效。
【关键观点】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规则】原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应当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昊华化工集团与中企国投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后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当事人未重新约定或未排除约定管辖,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涉及了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内容。

摘要2

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摘要1: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摘要2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浙江省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擅自将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部分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例2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恶意出租,导致拍卖受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3 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绝腾空拍卖房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4 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款项存于他人名下,隐匿、转移款项,被抓获后全部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5 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抓获后全部履行,因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6 冯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案发后财产追回,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7 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被裁定原地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8 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案——其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器械受损,造成恶劣影响,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 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产并逃匿,归案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10 吴某某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并隐匿大额财产、拒不执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要旨】债权人经催告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债权人即未通过诉讼方式亦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所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又将全部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对于原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债权部分,由于两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相同,且均为了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
②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③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摘要2:无

(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摘要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两个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双管双签”的约定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纠纷,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现新法定代表人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是否准予,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鉴于华溥公司撤回起诉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华溥公司已经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程齐鸣代表的华溥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主张未能兼顾效率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予以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反股东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其以公司名义起诉视为公司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以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一方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履行的,如果另一方对合同终止不存在过错,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一方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摘要】药玻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药玻公司应当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5835(1116700×5%)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相互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638920.50元。(2)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2.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880880+315000)×70%〕元。3.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4)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3291.50元。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35元。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摘要2:【裁判要旨】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33号)
【摘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摘要1: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生态修复责任的诉讼方式
【裁判要点】
  1.非法开垦草原用于种植农作物面积较大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开垦草原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恢复草原植被,可以由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追究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有助于实现环境诉讼的恢复生态系统的目的。
【案件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刑初字第27号(2014年8月26日)

摘要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典型意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摘要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典型意义】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1】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某起诉的身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既是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章某已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家福公司股东身份向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章某在本案中仅能以监事身份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章某在原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明确陈述系以监事身份起诉。因本案中章某系以监事身份起诉,且其也只能以监事身份起诉,故其以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章某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章某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因此,章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家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监事无权以监事名义以诉讼方式行财务检查权。

【笔记】债权转让后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可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人身保险费缴付

摘要1:【目录】保险费交付(《保险法》第35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保险合同复效(《保险法》第37条);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禁止(《保险法》第38条)

摘要2:【注解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多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已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扣减欠缴的保险费”的原则处理。
【注解2】我国立法上保险人并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1)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除外——参考案例:(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共8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