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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二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修正)

摘要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5]17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摘要2:【备注】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
  第七条 第一款中的“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摘要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4年2月24日 国法函[2004]13号)
【摘要】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2003年6月16日 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四、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款修改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摘要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摘要1:司法部令(第119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3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9年3月16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9年3月16日 司法部令第143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保障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司法部决定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
  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摘要】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进出口关税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三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摘要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五、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九、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修改为“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事后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